(2017)甘03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刘嫣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刘嫣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921号原告:王飞,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0日,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永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嫣淑,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住金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刘嫣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永祥、被告刘嫣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婷婷、刘西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刘嫣淑委托王小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归还信用卡,声称2017年4月11日再从该信用卡刷出还款。借款后被告通知信用卡部挂失该卡,导致原告不能刷卡归还4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及原告所称的王小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被告委托王小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涉案信用卡系被告于2007年2月18日办理,使用期限10年。2016年10月被告侄子刘西峰要求借用,刘西峰使用后,就将该卡预留电话变更为刘西峰的电话号码,此后该卡的使用情况被告一概不知。2017年4月,因该卡的使用期限届满,单位催促注销该卡,被告要求刘西峰返还该卡,2017年4月中旬,刘西峰交还该卡,被告垫付0.37元利息后注销该卡。2017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原告遂向刘西峰了解得知:刘西峰将该卡又转借给单位同事刘桂玲(王小奇妻子)使用,王小奇、刘桂玲夫妻使用该卡消费后,对消费40000元无法归还时,王小奇要求原告替代归还40000元,后原告向王小奇夫妻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刘西峰主张,现在又向被告主张。据被告了解,王小奇、刘桂玲借用同事、朋友信用卡刷卡消费、刷卡取现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多人包括王飞被骗,现原告将责任转嫁给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嫣淑对王飞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王飞对刘嫣淑提交涉案信用卡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8日的交易明细4份、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人刘西峰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其证言不能做证据使用,王婷婷的证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刘西峰、王婷婷的证言与原告陈述涉案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基本相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18日刘嫣淑向中国工商银行金昌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2016年10月刘嫣淑将该卡借给其侄子刘西峰使用,2016年11月中旬刘西峰将该卡转借同事刘桂玲(案外人王小奇妻子)使用。2017年4月10日,原告依案外人王小奇要求,向被告刘嫣淑信用卡转入40000元,2017年4月11日,刘嫣淑申请冻结该卡,2017年6月16日该卡注销。后原告多次要求刘嫣淑归还该款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飞系受案外人王小奇指示向信用卡转入40000元,被告刘嫣淑否认与原告王飞有借贷合意。据此,原告王飞应当对其主张案外人王小奇受刘嫣淑委托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嫣淑有借贷合意及委托王小奇向其借款的主张,仅凭向刘嫣淑信用卡账户转账4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刘嫣淑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