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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4等与陈某3、沈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3,沈某,陈某1,张某,陈某4,陈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201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理人:陈某3(系陈某1之父),本案上诉人之一。法定代理人:沈某(系陈某1之母),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200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陈某2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法定代理人:陈某4(系陈某2之父),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陈某3、沈某、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4、陈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8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3、沈某、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陈某4、陈某2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陈某4、陈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买卖是虚假的,房屋也未实际交付,且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名下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租赁权,可以对抗被上诉人的所有���。张某、陈某4、陈某2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陈某4、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3、沈某、陈某1立即搬离张某、陈某4、陈某2的房产;2.判令陈某3、沈某、陈某1结清使用房产期间拖欠的一切费用(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费等);3.判令陈某3、沈某、陈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张某、陈某4、陈某2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3、陈某4兄弟二人系陈序柏与叶明慧之子。张某、陈某2系陈某4的配偶、子女。沈某、陈某1系陈某3的配偶、子女。2011年9月2日,叶明慧(出卖方)与张某、陈某4、陈某2(买受方)及苏州百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机构)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叶明慧通过居间代理机构自愿将苏州市姑苏���阳光城花园1幢102室房屋出卖给张某、陈某4、陈某2,买受方于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60万元。2011年9月9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陈某4、陈某2名下,陈某4、张某、陈某2按份共有,陈某4与张某的产权份额各为5%,陈某2的产权份额为90%,该房屋建筑面积98.7平方米,另有1幢内第10号车库,建筑面积6.58平方米。但事实上张某、陈某4、陈某2并未支付叶明慧、陈序柏任何购房款项,也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由陈某3、沈某结婚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1月14日,张某要求陈某3等人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产生纠纷。1月19日晚,双方再次为此发生纠纷,沈某用餐盘将张某面部砸伤。之后,陈某3、沈某(甲方)与陈某4、张某(乙方)在苏州市公安局留园派出所自行协商,达成协议:1.乙方要求甲方夫妻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无条件办理姑苏区嘉业阳光城1幢102室的房屋,并携带甲方的子女以及父母一起搬离并腾出车库,同时乙方于2017年2月18日前搬离苏州平江万达广场2幢1903室;2.搬离交房时,务必结清姑苏区嘉业阳光城1幢102室的水、电、煤,以及物业费等拖欠的一切费用;3.搬离时保证整套房屋固定设置的完整,不得人为破坏;4.如甲方履行以上三条协议,乙方不再追究2017年1月19日沈某伤害张某的任何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以上三条协议,乙方保留继续追究沈某伤害张某的违法行为。但陈某3、沈某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搬出。2017年3月7日,因沈某将张某面部砸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向沈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沈某行政拘留三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3月10日止。一审另查明: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2幢19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陈某3、沈某,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现由张某、陈某4、陈某2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权属已在2011年9月9日由陈序柏、叶明慧过户至张某、陈某4、陈某2名下,故张某、陈某4、陈某2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陈某3、沈某、陈某1认为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合同并未正式履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已经归属于张某、陈某4、陈某2,即使房屋并未交付,合同价款也并未实际支付,但并不足以推翻该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关于陈某3、沈某、陈某1认为父母同意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过户时双方并未对陈某3等人的居住权作出书面约定;一审庭审中陈序柏到庭作证,证词前后矛盾,双方对该证人证言均有���议,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对陈某3等人的居住权达成了口头约定。故陈某3、沈某、陈某1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张某、陈某4、陈某2起诉要求腾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陈某3、沈某、陈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苏州市姑苏区阳光城花园1幢1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3、沈某、陈某1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给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陈某4、陈某2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能够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陈某3、沈某、陈某1上诉认为张某、陈某4、陈某2通过虚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该主张尚不足以对抗张某、陈某4、陈某2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陈某3、沈某、陈某1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租赁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3、沈某、陈某1认为张某、陈某4、陈某2强占其名下房屋,该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陈某3、沈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3、沈某、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闻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