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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峰堂与刘保存、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堂,刘保存,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584号原告:周峰堂,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525061112091。被告:刘保存,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辉,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周峰堂与被告刘保存、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刘保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峰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刘保存、刘辉偿还周峰堂货款913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刘保存、刘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至9月,我给刘保存、刘辉的工地送沙子142车,每车900元,共计欠款127800元,由刘保存出具了收料单据。2013年至2014年,刘保存、刘辉共计还款36500元。下欠91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保存辩称:刘辉是我的亲弟弟,是刘辉承包了凤栖湾的工程,负责给人工湖砌石头。2013年6月,我在工地上替刘辉收料,共收周峰堂142车沙子,每车900元。2014年1月29日刘辉通过我以现金方式向周峰堂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27日刘辉让我通过刘辉的银行卡向周峰堂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还款30000元,周峰堂均出具了收到条,现欠67800元。工程是刘辉承包的,我只是给他帮忙,是刘辉欠的钱,我不应偿还。被告刘辉未答辩。周峰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料单据三十二张、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张、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一张。刘保存为反驳周峰堂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收到条二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辉在凤栖湾开挖人工湖的建设项目中承建了给人工湖砌石头的工程,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周峰堂为刘辉的建设工地送沙子142车,每车900元,共欠周峰堂沙子款127800元,刘辉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偿还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下剩67800元的沙子款,刘辉应依法偿还。周峰堂为了防止刘辉转移、隐匿财产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刘辉也应依法偿还。刘保存受雇于刘辉,在刘辉的工地上负责收料并出具收料单据属职务行为,刘保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周峰堂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保存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是周峰堂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刘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周峰堂要求刘辉偿还沙子款9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周峰堂要求刘辉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峰堂偿还沙子款67800元;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峰堂偿还保全费1020元;三、驳回原告周峰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周峰堂承担536元,由被告刘辉承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峰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