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生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生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凯,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王胜凯,系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叶,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被上诉人王生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生叶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生叶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710000元,而非2000000元;2、本案借款主体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王胜凯;3、原审判决对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错误。两上诉人共同向王生叶偿付借款本金1114000元,且对方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两上诉人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已向王生叶支付了360000元利息,且之后所支付的61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王生叶辩称:1、根据双方的约定,两上诉人所偿付的款项系先还息后还本;2、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对没有偿还的款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王生叶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079500元;2、判令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生叶支付所欠款项结清前的所有利息,暂以一个月计算为49500元;3、判令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王生叶与被告王胜凯在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胜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期限为8个月;被告王胜凯以金昌棉业公司的纺丝棉与针刺棉两条生产线以及位于荷塘区世贸广场4栋1703号房屋作担保,左成云、朱先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王胜凯的上述借款向原告王生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借王生叶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到期还款,如逾期未还(包括每月利息,每月另按5%支付违约金,并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处:被告王胜凯签名,并加盖了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2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王胜凯转账500000元、1290000元、210000元,共计2000000元;其中1290000元是原告王生叶通过株洲市三联谊服饰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王胜凯账上。被告王胜凯自2014年8月开始,向原告王生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18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530000元,原告王生叶在庭审中认可其中利息30000元、本金500000元;2015年4月9日、5月21日、9月5日、12月31日以及2016年1月16日、2月7日、6月23日、8月12日、10月7日被告王胜凯分别向原告转账汇款9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610000元。此后没有偿本付息,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胜凯向原告王生叶借款2000000元,为此被告王胜凯与原告王生叶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王生叶也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胜凯自2014年8月开始,向原告王生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18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530000元,其中利息30000元、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综上,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利息,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00000元×2%×6=240000元);2015年2月8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500000元×2%×20=6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84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利息210000元、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7日支付利息61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82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尚欠借款利息20000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未偿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利息。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王生叶要求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胜凯共同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凭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生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未偿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生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80元,减半收取1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0元,由原告王生叶承担2540元,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3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2、王胜凯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王胜凯及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中的1290000元款项系向株洲市三联谊服饰有限公司所借而非王生叶,本案借款本金应为710000元的理由,二审经审查后认为,王生叶提供了株洲市三联谊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实株洲市三联谊服饰有限公司向王胜凯所支付的1290000元系代该公司股东王生叶所付,二审认为,出借款项提供者的身份并不影响出借人的地位及其支付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于本案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予以认定。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其支付了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360000元,但王生叶自认只收到18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余下180000元利息的支付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中确认承担逾期利息,故王生叶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支持。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左成云、朱先文于2016年6月10日共同向王生叶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所偿还的款项系先还息后还本,故除王生叶认可2015年2月9日所偿付530000元中的500000元系偿付借款本金外,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在借期内还是借期外所偿付的其他款项均认定为先偿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故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超过借期外所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王胜凯,王生叶所出借的款项亦是直接支付至王胜凯的个人银行账户,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王胜凯的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主体应为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