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王志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王志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温泉景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72841432R(1-1)。法定代表人:黎润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欢,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民,该公司财务副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英,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温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山温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山温泉公司欠付王志英2015年度绩效工资106898.53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王志英在一审中提交2015年销售数据表复印件、2015年度营销部绩效工资表复印件、2015年度营销部绩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均是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复印件,其数据来源及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这些文件系根据公司制度制定。2.根据逻辑规则,从王志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得出黄山温泉公司欠付王志英绩效工资的结论。王志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应付绩效工资而非欠付,应当扣除已付款项方能计算欠付的绩效工资,但一审法院未就已付款情况进行调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志英辩称:黄山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山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黄山温泉公司不支付王志英工资106898.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英于2013年5月25日到黄山温泉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王志英与黄山温泉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6年6月17日,王志英向黄山温泉公司递交辞职书。2016年7月10日,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另查明:黄山温泉公司未支付王志英2015年度绩效工资106898.53元。王志英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山温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725元及2015年度绩效工资106898.53元。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裁决黄山温泉公司支付王志英工资106898.53元、驳回王志英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4月11日联华国际控股集团内部工作通联函证实黄山温泉公司已追回方文明侵占的公司资金25200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王志英系主动辞职并与黄山温泉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8725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王志英要求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106898.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山温泉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王志英工资106898.53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志英工资106898.53元的诉讼请求;二、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志英2015年度绩效工资106898.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另查明:根据2017年3月15日王志英诉黄山温泉公司劳动仲裁庭审记录记载,黄山温泉公司对王志英提交的2015年度销售数据表、2015年度营销部绩效工资表、2015年度营销部绩效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山温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志英绩效工资106898.53元。本案中,根据2015年度营销部绩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记载,王志英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为106898.53元,黄山温泉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黄山温泉公司应付王志英工资106898.53元。黄山温泉公司主张应扣除已付款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志英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山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占玮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