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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隆欢纺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恒发绒毛厂、张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隆欢纺织有限公司,无锡市恒发绒毛厂,张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967号原告:浙江隆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镇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59559511A。法定代表人:张喜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严义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628372192F。负责人:张正明,厂长。被告:张正明,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浙江隆欢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张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4日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义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隆欢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植绒底布。截止2017年7月底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共结欠原告货款837762.25元。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系被告张正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被告张正明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7762.25元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送货单22份及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1份。证明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2笔共计货款1645645.25元,其中21份送货单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陈远明、刘卫国、刘军烈、张晨签收确认,2017年5月22日的送货单26499.20元由新达物流快递送达的事实。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张正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2017年5月22日的送货单26499.20元由新达物流快递送达因无回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存在多年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植绒底布。2016年9月11日前双方帐目已经结清,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7月2日止原告共计21次送货给被告,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陈远明、刘卫国、刘军烈、张晨签字验收,共计货款1619146.05元。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支付货款407883元、2017年2月5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合计807883元,尚欠原告货款811263.0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植绒底布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系被告张正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正明应对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中货款811263.05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7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余26499.20元由新达物流快递送达因无回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张正明应支付原告浙江隆欢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11263.05元及自2017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9元,减半收取6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089元,由原告浙江隆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无锡市恒发绒毛厂及张正明共同负担10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敏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