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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芹与王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芹,王春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973号原告:曾芹,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溪县。被告:王春秀,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溪县。原告曾芹与被告王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芹、被告王春秀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椰龙椰子汁、苹果醋等食品,累计货款7500元。因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春秀辩称,欠货款7500元属实,但原告在我经营的饭店吃饭欠3072元,我要求抵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0份送货单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2份销货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吃饭欠下餐费307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芹在金溪县地中海13-45号经营金溪县真情商行,2014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经营的饭店供应椰龙椰子汁、苹果醋等食品,累计欠货款7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春秀及老公签字的10份送货单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秀欠原告曾芹货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曾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秀辩称原告曾芹及老公郑甫祥欠其餐费3072元,应在货款中抵账。原告曾芹认可本人签字及儿子吃饭的餐费共计806元,同意在货款中抵扣,对其它郑甫祥签字的票据不同意在货款中抵扣,并表示与郑甫祥也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春秀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曾芹与郑甫祥的夫妻关系,且经本院核查,原告曾芹在2011年4月21日离婚后未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被告王春秀要求郑甫祥签字的票据抵扣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春秀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芹货款669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