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金志林、韩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志林,韩春梅,昆明森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0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马骏。委托代理人:冯诗然、白杰,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志林,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被告:韩春梅,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被告:昆明森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村。法定代表人:金志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金志林、韩春梅、昆明森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森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林、韩春梅、昆明森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志林、韩春梅、昆明森茂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7610.1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逾期罚息102290.3元(逾期罚息按17.64%计算)及直至归还完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7.64%计算);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3.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志林、韩春梅、昆明森茂公司共同签署编号为:122052014004382《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给予借款提用人金志林、韩春梅、昆明森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计6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确定为9.01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担保方式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2015年1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其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综上,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志林、韩春梅、昆明森茂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第二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三组: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第四组,贷款详细信息表、贷款基本信息表、对账单;第五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志林、韩春梅作为被告昆明森茂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同意被告昆明森茂公司作为被告金志林在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单笔借款业务的共同借款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金志林、昆明森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支付货款,贷款年利率9.016%,原告应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交易对象李绍春民生银行账户。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还本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率,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之后,出借人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金志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为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春梅为出质财产的共有人,亦同意担保。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金志林委托支付李绍春账户转账60万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7610.1元,利息2408.16元,罚息179110.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本案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507610.1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2408.16元,罚息179110.43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金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韩春梅、昆明森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被告金志林、韩春梅、昆明森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贞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