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775号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某某,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高安市。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18352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赣C×××××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租金为118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刚开始还能较好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后期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之义务。被告既不为赣C×××××车辆检验及拒不支付原告为车辆投保垫付的保险费用,也不解除关于赣C×××××车辆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车辆已完全脱离原告的管控。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合计1835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融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融资租赁赣C×××××车辆,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汽车后,必须以甲方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投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二、2015年至2016年度交强险、商业险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交强险3136元,商业险12080.30元,合计15216.30元;三、2016年至2017年度交强险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交强险3136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融资租赁赣C×××××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租金为118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汽车后,必须以甲方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欠付2015年至2017年度原告为其垫付的交强险6272元、商业险12080.30元,共计18352.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合同期限届满,故无须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18352.3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计12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