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与徐吉顺、陈刘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徐吉顺,陈刘生,徐志强,徐良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162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西陈楼*组。诉讼代表人梁伟,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徐吉顺,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陈刘生,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徐志强,男,1966��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徐良勤,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徐吉顺、陈刘生、徐志强、徐良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4)铜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给付偿还贷款本金20000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于立案当天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无”。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为实施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5月31日、8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徐吉顺、陈刘生有存款,本院已扣划12000元并返还申请人。3.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5月31日、8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5月31日、8月8日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账号资金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7年1月18日、5月31日向证券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信息,但根据反馈信息,为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本院依法留置传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7因被执行人徐志顺、陈刘生、徐志强、徐良勤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采取拘留措施。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诉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无果,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文 华审判员 王松审判员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匡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