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丁书荣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丁书荣,永城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1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76301260F。负责人: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霍军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荣,男,193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城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中央名邸二期南门东5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330044719N。法定代表人:孙振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书荣以及原审被告永城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路安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霍军旗,被上诉人丁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原审被告永城路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的相关证据材料,依职权调取的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的证明也未经质证,且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合法;2、丁明印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意外死亡,依照保险条款上诉人应予免责,且上诉人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投保人永城路安公司也予以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丁书荣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丁明印是驾驶老年助力车在运送施工材料时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死亡,而老年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不需要持有驾驶证和办理行驶证,且目前我国也没有老年助力车的相关车牌型号及驾驶证型号,无法办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城路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永城路安公司在上诉人处进行了投保,上诉人应予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丁明印受聘于被告永城路安公司从事公路护栏安装工作。2016年9月13日早上6时许,丁明印驾驶摩托车【老年助力车】带着三袋螺丝,重达二百余斤,去工地干活。其行进至吉林省××县杏林镇××村××队高速出口的桥时,由于桥面坑洼不平,其本人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掉到桥下,导致丁明印当场死亡。2016年3月27日,被告永城路安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丁明印等15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号为000036558988188;被保险人人数为15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每份保险利益包括:1、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10万元;2、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08)10万元;3、太平盛世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201308)10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收到理赔申请资料。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不予理赔保险金的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永城路安公司在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死者丁明印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城路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丁明印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丁书荣作为死者丁明印之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丁书荣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由此对原告丁书荣要求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城路安公司承担协助追索保险金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城路安公司需对其追索保险金承担责任,且永城路安公司已将相应证据提供给原告,并已协助其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城路安公司承担协助追索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08)、太平盛世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丁书荣保险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永城路安公司为包括丁明印在内的施工人员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丁明印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导致死亡,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丁明印系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发生意外死亡、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予免责,但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对丁明印驾驶的车辆用括号标注为老年助力车,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明印驾驶的是机动车,也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老年助力车需要办理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办理什么样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无法初步证明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存在可以认定丁明印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相关材料,且派出所也不具有该项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的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此予以采信正确;本案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原审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