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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秋玲与林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玲,林瑞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886号原告:黄秋玲,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白卿、王丽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婷,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秋玲与被告林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7年9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2532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并将被告的址于漳州开发区瓦格宁根路7号永鸿御龙湾7幢1705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然被告仅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2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林瑞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若未能偿清,未偿清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分三笔,每笔2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相应出借款项。2017年5月26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0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02400元的财产,并为此缴纳了诉讼保全费25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电子回单、诉讼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如约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余的借款本金40万元,并要求按约定之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缴纳的诉讼保全费2532元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秋玲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保全费253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魏景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