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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李玉与桂德玉、刘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桂德玉,刘凤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876号原告李玉,女,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桂德玉,男,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刘凤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李玉诉被告桂德玉、刘凤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德玉、刘凤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桂德玉因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向王艳玲借款200000元,桂德玉为王艳玲打了一张欠条。因王艳玲与桂德玉不相识,原告从中口头担保。后因桂德玉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为桂德玉偿还王艳玲本金200000元,利息22800元。王艳玲为原告书写了收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因无款偿还拖欠至今。一被告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222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桂德玉出具的欠条、王艳玲出具的收据、宝清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被告桂德玉、刘凤伟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桂德玉与刘凤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1日,被告桂德玉为经营周转,通过原告李玉向案外人王艳玲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桂德玉为王艳玲出具“欠条”一份,李玉通过其姐李荣的银行卡账户XXXXXXXXXXXXXXX在宝清县农业银行将王艳玲的200000元转入桂德玉儿子桂林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李玉口头承诺为桂德玉担保。因桂德玉无力偿还借款,2017年4月30日,李玉替桂德玉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800元偿还出借人王艳玲,王艳玲为其出具“收据”一份。李玉代桂德玉清偿债务后,多次向桂德玉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桂德玉为案外人王艳玲出具欠据,原告李玉口头承诺为其担保,原、被告与王艳玲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款人桂德玉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李玉向债权人王艳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桂德玉进行追偿。桂德玉在与刘凤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出借人王艳玲借款,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此原告李玉要求被告桂德玉与刘凤伟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桂德玉、刘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玉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财产保全费1634元,由桂德玉、刘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