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黎诉被告桂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黎,桂宾,张雅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814号原告:朱晓黎,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桂宾,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雅琳,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朱晓黎与被告桂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原告朱晓黎申请追加张雅琳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宾、张雅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正;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桂宾声称经营上缺点资金购买材料,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于当日即转账45000元给被告桂宾,被告桂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6月16日,被告桂宾再次电话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到被告桂宾银行账户,另有5000元系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桂宾,同日,被告桂宾向原告出具借条。此两笔借款共计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此后被告桂宾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桂宾归还借款,被告桂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无法联系。被告张雅琳系被告桂宾的妻子,其对被告桂宾的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限,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桂宾未作答辩。被告张雅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存根、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回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晓黎与被告桂宾系朋友关系,被告桂宾与被告张雅琳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被告桂宾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朱晓黎借款,原告朱晓黎于当日向被告桂宾账户转入45000元,被告桂宾向原告朱晓黎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6月16日,被告桂宾再次向原告朱晓黎借款45000元,原告朱晓黎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到被告桂宾账户,余款5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桂宾,被告桂宾于当日向原告朱晓黎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桂宾、张雅琳一直未归还原告朱晓黎借款,故原告朱晓黎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朱晓黎在起诉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9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证明原告朱晓黎分两次出借90000元给被告桂宾的客观事实存在。因被告桂宾在向原告朱晓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朱晓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桂宾偿还该笔借款,又因被告张雅琳与被告桂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张雅琳对该笔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宾、张雅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晓黎借款9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保全费950元,共计19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宾、张雅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沁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