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泉与成都嘉航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泉,成都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260号原告:丁泉,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刚,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邢勇尧。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法定代表人:何军。原告丁泉与被告成都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原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商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航公司,第三人商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航公司开发的沚院商业一期项目由商建公司承建。原告组织工人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该工程的剩余劳务费,故于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及商建公司项目经理张航三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了《沚院商业项目一期工程款(人工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嘉航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嘉航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商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仅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商建公司述称,经商建公司核实,2015年11月6日商建公司确与原告、嘉航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相关劳务费由嘉航公司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2、《沚院商业项目一期工程款(人工费)支付协议》;3、法律援助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航公司系玉堂镇沚院项目业主,原告丁泉陈述其为都江堰市玉堂镇沚院项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并系班组组长。2015年11月6日,嘉航公司作为甲方,张航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签订《沚院商业项目一期工程款(人工费)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有:一、由乙方承包,原告施工的该工程,乙方同原告结算完毕,乙方应支付原告该工程剩余工程劳务费,共计金额140000元,该笔款项由嘉航公司支付给原告。二、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前。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原告所有合同解除,无任何法律及经济关系。嘉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乙方同嘉航公司的结算中扣除。后嘉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邢勇尧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航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丙方处签名捺印。2017年6月6日,都江堰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了关于民工讨要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援助的函,载明嘉航公司涉嫌拖欠玉堂镇沚院项目建设工程农民工丁泉、赖良贵民工工资。另,案外人张航签名的上述支付协议系代表商建公司签订。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嘉航公司、张航与原告签订的支付协议明确载明了张航代表的商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劳务费共计140000元由嘉航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以上协议签订后,张航代表的商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关系。另,法律援助函亦载明了嘉航公司涉嫌拖欠玉堂镇沚院项目建设工程农民工丁泉工资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嘉航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关于嘉航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劳务费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嘉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嘉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泉支付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成都嘉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