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汤庆闫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93号原告:汤庆闫。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庆闫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庆闫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庆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99元、鲁HN11**牵引车和鲁H9B**挂车车辆损失8414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2144元人民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21时许,原告汤庆闫驾驶自己所有的鲁HN11**号及鲁H9B**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86KM+700M处时,因车速较快,制动不及,导致车辆与前方李向龙驾驶的陕EB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和交警大队,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鲁HN11**号和鲁H9B**挂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24时至。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偿于法无据。张广亮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购买保险的时候,有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并未告知原告的免赔事项及保险条款送达给过原告,无权拒绝赔偿;无证驾驶在商业保险中,没有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明上均已知晓,是张广亮自己签字的,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免责事项应该以说明书的形式做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所以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所出具的安公交高认字[2017]第00094号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部分,明确载明了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并超速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无证驾驶的行为,该种行为不具有承保及理赔的合法要件;2、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事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的人身损失,由于不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应当由对方的交强险来赔付,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本案原告委托张广亮办理的保险,在该保险办理过程中,张是原告的委托人,其在被告投保以及签字的情况均是代理原告所签,对原告有当然的约束力;5、根据法律规定,张广亮代为签字的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车损部分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无证驾驶的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汤庆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鲁HN11**牵引车和鲁H9B**挂车产权证及行驶证、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张广亮证明2份、鲁HN11**牵引车和鲁H9B**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宁价认字(2017)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单声明、机动车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汤庆闫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HN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H9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出发驶往四川省成都市,于21时10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86KM+700KM处时,因车速较快,制动不及,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快车道内由李向龙驾驶的陕EB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侧翻后又同时撞上右侧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原告汤庆闫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汤庆闫无驾驶证,其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向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部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999.35元。原告受损的车辆鲁HN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宁陕县价格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83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的保险代理业务员张广亮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垫付保险费以自己的名字为原告驾驶的鲁HN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H9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4145.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8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约定: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广亮在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字。原告后将张广亮垫付的保险费交付给张广亮,张广亮也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付请求,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属于免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保险代理业务员张广亮以自己的名字为原告投保保险,但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然合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生效。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均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业务员张广亮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虽然本案原告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但由于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仍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作出赔付。原告的人身损失,由于不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应当由对方的交强险来赔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汤庆闫车辆损失8414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8145元。二、驳回原告汤庆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汤庆闫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秋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