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大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大巧,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文山支行)。地址:云南省文山市开化镇七花广场民族村左侧负责人:殷家丽,职务行长。被上诉人:李大巧,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现住大中市。被上诉人: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代会,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三盒机电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大巧、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60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字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文山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且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已经经过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经确认的法律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达成,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文桥公司应于协议订立之日起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文桥公司以担保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次,两份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说明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以债务人是否知情作为成立的前提和条件。所以本案中,文桥公司以借款合同中未在保证人一栏打钩确认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已经提交的销售清单及首付款收费收据,均加盖了文桥公司的公章,应当视为文桥公司同意为所出具客户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上述证据,作出了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互矛盾的判决,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及罚息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不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接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诉人主张利息及罚息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会导致判决之后到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无法计算,在被上诉人逾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损失将无从弥补,显然违背立法的目的。一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有失偏颇,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支付上诉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上诉人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代理费收取方式,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我省律师收费办法。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因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请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大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文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邮政文山支行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大巧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4R5115059395389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同时由被告李大巧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158498.67元(利息及罚息要求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案件代理费9169元;3、由被告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李大巧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485115059395389的《个人购房/购耳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大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文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午5月4可至2018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30%计算;该贷款用被告李大巧用所购买的云H×××××号丰固汉兰达汽车进行抵押。被告李大巧最得贷款后接合同约定按月还款6915元,还至2016年3月,被告李大巧购买的云H��××××号丰田汉兰达汽车由肖远鹏驾驶期间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被告李大巧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以被告李大巧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以其与被告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协议期限内的原告发放的每一笔汽弃消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是发生在协议期限内为由,要求被告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木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被告李大巧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大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贷款200000元,赔还了部分贷款后,现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158498.67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大巧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赔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158498.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要求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已对双方无约束力,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另要求被告李大巧承担赔偿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被告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乙方(被告文山市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有乙方同意抵押担保证明材料(须盖有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本案被告李大巧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贷款单据无被告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依照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另要求被告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被告李大巧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0485115059395389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二、被告李大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和罚息共计158498.67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被告李大巧负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大巧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为148499.34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文桥公司是否应对李大巧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该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主张,因其与文桥汽车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是一份文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以定期存款的方式用五百万元提供质押,对按揭车户在邮储银行办理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文���公司应予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李大巧的借款发生在文桥公司的担保期限内,文桥公司应对李大巧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李大巧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大巧向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贷款李大巧用所购买的云H×××××号丰田汉兰达汽车进行抵押。虽然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与文桥公司2015年2月10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一份文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以定期存款的方式用5000000元提供质押,对按揭购车户在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办理汽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但在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与李大巧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中已经约定由李大巧用购买的云H×××××号丰田汉兰达汽车作为抵押物,对其向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的20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李大巧向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的借款即有物的担保,也有文桥公司提供的保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李大巧用其购买的汽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原审并未对该项请求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只有李大巧及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云H×××××号丰田汉兰达汽不足以承担李大巧剩余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时,作为保证人的文桥公司才应对李大巧向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借款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主张李大巧未赔还的借款本息为158498.67元,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上浮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规定,对于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148499.34元,应由李大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未判决由李大巧承担逾期还款本金148499.34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中国邮政文山市支行��生的律师费用,因其在上诉请求中未作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被告李大巧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0485115059刀5389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大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和罚息共计158498.67元”、三、由李大巧在本判决���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贷款本金148499.34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由李大巧用抵押物云H×××××号丰田汉兰达汽车对以上借款本金148499.34元及利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李大巧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