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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慧与冷辉兵、张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冷辉兵,张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635号原告张慧。被告冷辉兵。被告张燕。原告张慧与被告冷辉兵、张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辉兵、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冷辉兵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冷辉兵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燕系被告冷辉兵之妻。因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被告冷辉兵、张燕应于2016年4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欠款本金1436000元及利息,律师费73600元。若被告冷辉兵、张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对原告张慧、柳广东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抵押权。案件受理费9624.5元由被告冷辉兵、张燕承担。约定到期后被告冷辉兵、张燕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其偿还欠款本金1436000元,利息284445.84元,给付银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法院执行费17592元,合计1758037.8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立即向原告返还担保追偿款1758037.84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辉兵、张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冷辉兵作为借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中韩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还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另就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抵押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中韩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最高余额为1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6年3月31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与冷辉兵、张燕、张慧、柳广东达成(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冷辉兵、张燕于2016年4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欠款本金14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冷辉兵、张燕于2016年4月23日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律师73600元。若被告冷辉兵、张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对原告张慧、柳广东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就上述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请执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鲁0212执715号执行裁定书,该案已执行结案,其中本案原告张慧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还款本金1436000元,利息284445.84元,给付银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法院执行费17592元,合计1758037.84元。原告主张上述垫付款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0212执715号民事裁定书、代偿声明、收据、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冷辉兵、张燕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借款,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人代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张慧有权向被告冷辉兵、张燕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冷辉兵、张燕偿还1758037.84元,原告提交了收据、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辉兵、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人民币1758037.84元及利息(以1758037.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2元,由被告冷辉兵、张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