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广生、张秀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广生,张秀珍,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广生,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珍,女,汉族,1962年7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5层509室。法定代表人:李永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广生、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广生、张秀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广生、张秀珍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代偿款105223元(不服金额为15000元)、违约金22798.32元(不服金额为13267.68元)、律师费3000元(不服金额2000元),共计131021.32元(不服总金额为30267.6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20223元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领着上诉人去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开通个人存款账户,但该存款账户卡一直放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900元服务费外,还交纳了15000元的保证金,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手续,一审没有查清保证金15000元的去向,该笔保证金应抵顶贷款本金,应予以扣减。2、上诉人违约后,应首先扣减保证金,之后剩余金额按照逾期的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违约金,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酌定36066元明显偏高。3、本案并非个案,而是系列案,本案的律师费不应按个案标准收费,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5000元不当。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20223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代其垫付的120223元银行贷款没有异议,对于其提出的交纳了1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保证金并没有实际交纳履行,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酌定支持违约金36066元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照逾期总额计付滞纳金。律师费系正常合理实际支出,理应全部支持,律师费的收取是按照郑州律协的规定,以及开具了正规的发票,以上均系被上诉人正常合理的实际性支出,应全部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广生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20223元;2、判令被告武广生支付原告违约金54900元;3、判令被告武广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张秀珍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广生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档案编号1049)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武广生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549000元。被告武广生支付不低于车辆总价款30.05%的首付款,剩余款项384000元由被告武广生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武广生委托原告在郑州金水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被告武广生通过该账户定期准时还贷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武广生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广生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武广生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的,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武广生另行承担。后被告武广生、张秀珍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384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保证人为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武广生、共同借款人张秀珍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武广生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共计120223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常会涛、王俊律师为武广生、张秀珍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武广生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武广生、张秀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垫付贷款120223元,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武广生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20223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如被告武广生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广生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为54900元仍过高,该院酌定违约金为36066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武广生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贷款为被告个人购车之用,且被告张秀珍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秀珍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20223元、违约金3606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61289元。二、被告张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1元,由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1元,由被告武广生、张秀珍承担1800元。保全费1421元,由被告武广生、张秀珍负担。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正和公司与武广生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正和公司、武广生、张秀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武广生、张秀珍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正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武广生、张秀珍垫付贷款120223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具垫款证明为证,故正和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其主张武广生、张秀珍支付代偿款120223元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武广生、张秀珍上诉称其向正和公司交纳15000元保证金应予扣除,因武广生、张秀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正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如武广生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正和公司有权要求武广生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正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减少违约金为54900元仍过高,一审酌定违约金为36066元并无不当。正和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武广生、张秀珍称本案的律师费不应按个案标准收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武广生、张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武广生、张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