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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251号原告: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195室。法定代表人:季雷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76号8楼800室。法定代表人:陈茶。被告:张志文,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唱歌的猫公司)诉被告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壳虫公司)、张志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想唱歌的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壳虫公司、张志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招商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056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甲壳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4.判令被告甲壳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担保费800元;5.判令被告张志文对上述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想唱歌的猫公司与被告甲壳虫公司签订《招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壳虫公司将坐落于新长城机电东区三楼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经甲壳虫公司认可将合同项下的押金60000元转账被告张志文账户,将第一年租金及一个月押金145600元转账至杭州长城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此后,甲壳虫公司逾期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张志文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协商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押金60000元,如逾期未还将负法律责任并承担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后被告未退还款项也未交付出租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甲壳虫公司、张志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担保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壳虫公司签订《招商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甲壳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房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系因本案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文出具协商书承诺“退还押金,逾期未还将负法律责任”,但因其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招商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20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担保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196元,其中由原告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文负担6151元。原告杭州想唱歌的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甲壳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高 忠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