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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文彬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彬,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149号原告:杨文彬,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刘杰,男,汉族,1958年出生。原告杨文彬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杰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0%,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一再推拖,未予偿还。现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保留主张利息的诉求。被告刘杰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杰于2013年3月9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连利息一共120000元,借期一年;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杰未及时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于2015年3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12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年利率10%,该欠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杨文彬现金100000元,连利息一共120000元,一年期限。”被告刘杰未及时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杨文彬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利息百分之拾),以前条纸作费。”借款本息1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杰从原告杨文彬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辨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杰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华审 判 员  吕志宏人民陪审员  王忠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婷婷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