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王维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王维臣,张元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臣,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元友,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与被告王维臣、张元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维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臣、张元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律师费4400元,并由被告张元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王维臣在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9%,逾期年利率为10.35%。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维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元友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5、被告王维臣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一份;证据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证据7、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王维臣、张元友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维臣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的申请。2013年8月22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王维臣、张元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被告王维臣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王维臣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XXXX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元友为被告王维臣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王维臣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9%,逾期年利率为10.35%。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元友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王维臣、张元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维臣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臣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元友为被告王维臣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王维臣借款到期而未向原告偿清贷款时,被告张元友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元友应对被告王维臣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始,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王维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三、被告张元友对被告王维臣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元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王维臣、张元友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维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