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绪伦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绪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9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绪伦,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副主任科员,住赤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绪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绪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仁赤高速公路赤水市路段路基工程基本结束,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对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的涉农人行便道、排洪沟、堰沟等涉农设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毁,为解决老百姓的生产、生活和出行等问题,开始对该村的涉农设施进行建设恢复,具体实施人是该村村支书罗某1。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贾绪伦在担任赤水市天台镇仁赤高速公路(天台段)征地拆迁工作��调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仁赤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赤水市天台镇境内涉农设施恢复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该镇三块村的人行便道、排洪沟、堰沟等涉农设施恢复工程项目实施、验收等过程中,先后7次收受项目承包人罗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2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贾绪伦将收受的16.2万元赃款退缴到中共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贾绪伦主动到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收受罗某116.2万元的事实。另认定:被告人贾绪伦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嫌疑人罗某2培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线索。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贾绪伦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绪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贾绪伦所获赃款16.2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绪伦不服,以“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绪伦收受罗某1贿赂16.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贾绪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绪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贾绪伦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贾绪伦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贾绪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关于贾绪伦所提上述自首、立功及退赃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同时原判综合贾绪伦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故本院对贾绪伦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