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士凤与靖江市蓝深化工泵厂、侯纪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凤,靖江市蓝深化工泵厂,侯纪美,侯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191号原告:于士凤,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周振飞,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蓝深化工泵厂,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章纪,实际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纪美,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侯新国,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58-7号。主要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398号。主要负责人:刘翔,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钢,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士凤与被告靖江市蓝深化工泵厂(以下简称蓝深泵厂)、侯纪美、侯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周振飞,被告蓝深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被告侯纪美、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士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蓝深化工泵厂、侯纪美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28206.79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扣除伙食费25元、陪护护工费75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侯新国对侯纪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7时1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经靖江市公新公路与新桥镇新水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附近,丁圣康驾驶登记在被告蓝深泵厂名下的苏M×××××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同向超越时碰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前冲摔倒受伤,原告倒地后33秒左右,被告侯纪美驾驶登记在被告侯新国名下的苏M×××××轻型厢式货车经过事故地点,车辆右前轮碾压原告右脚。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苏M×××××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苏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认为,1、丁圣康在夜间照明不良下未开启前照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观察到车前正常通行的原告,且未靠道路中间通行,未与前车保持制动安全距离,视频资料中显示作业车左侧车身据道路中间处仍然留有60公分左右的间距,综合考虑半侧道路路宽为380公分,作业车宽以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宽,电动自行车距道路边缘为20公分左右,说明两车之间间距甚微。丁圣康在准备超车时未开启相应指示灯或鸣喇叭提醒原告,同时在相对方向正在会车不具备超车的情况下,仍然未减速进行右驾方向超越原告,碰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并坐于交通流量较大的道路上,该过错行为引发的危险状态一直延续至原告被厢式货车碾压。根据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作业车进行痕迹检验,查明灯罩的划痕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套损坏部位高度吻合,且补光观察效果为划痕损伤部位无内附灰尘等陈旧性物质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记载的事实推定为真实,可以认定作业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刮擦的事实。2、通过事故卷宗材料可以反映出事发前,事故地点路面平整,原告靠路的右侧边上行驶,且不存在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中明确原告无任何过错行为,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同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记载原告摔倒位置的挫划印,可以看出照片中摆放电动自行车的位置向西推1.9米处才是原告倒地刮擦位置。丁圣康与侯纪美的过错行为共同结合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丁圣康系职务行为,由被告蓝深泵厂和侯纪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如侯纪美驾驶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侯新国作为车辆管理人,对此明知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道交司法解释也应当和侯纪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大地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且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候纪美驾驶的苏M×××××厢式货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车架号是与被告大地保险保险单载明一致,可以确定是同一辆车,其次从行驶证上可以看出该车使用性质是营转非,被告大地保险认为用于营运性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另外,保险单是否经过内部批改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理赔。被告蓝深泵厂辩称:驳回原告对蓝深泵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事故的发生、地点及蓝深泵厂员工丁圣康驾驶苏M×××××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支出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1、根据交警大队勘查记录,路面存在高度落差,路边凹凸不平、坑洼,且路面中有修补及凹槽部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该后因为轮胎本身较薄,宽度不够,引起打滑的概率相当高,结合事故勘查笔录及视频资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倒地部位就在凹凸不平的路边上,形成的划挫印也在该路面上,挫划印反映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事实,而照片中位置已经扶起来,不能反映摔倒的方向,说明原告行驶到这一路面后由于自身原因摔倒,这也是被告候纪美看到的情形。2、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不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告认为自己无责,应当举证。丁圣康驾驶的作业车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无法查证原告与丁圣康驾驶的作业车之间是否发生接触,因此被告蓝深泵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侯纪美驾驶的车辆未发现及未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应当由侯纪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驳回原告对人寿财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事故的发生地点、时间及蓝深泵厂员工丁圣康驾驶苏M×××××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1、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和案卷显示,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为混合交通水泥路面,路况不佳,事发地点路面凹凸不平,极有可能是原告自行摔倒后再被侯纪美驾驶的车辆碾压所致,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较为合理。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对我司投保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未发现我司投保的车辆与原告电动自行车有任何接触,我司投保的车辆经过原告身边,但没有依据证实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主要伤害由被告大地公司投保的车辆所造成,所以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侯纪美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驾驶车辆是侯新国购买的二手车。当天我由西往东行驶,距离150米到200米看到一个戴着头盔的女人坐在地上,开到她跟前时有三辆轿车跟我交车,我停下等三辆轿车经过之后,从那里绕道走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有责任,不知道什么原因倒地的,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侯纪美驾驶车辆苏M×××××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支出医疗费无异议。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名称为泰州市宇翔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侯新国,未到我司进行批改手续。被告认为,1、无法确定原告的主要伤害是由哪一部车辆直接造成。2、苏M×××××厢式货车为营运用车,根据保险条款车辆车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是非营运车辆,该车辆过户未到我司进行批改,系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我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余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侯新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7时16分许,原告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公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镇新水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被告蓝深泵厂职工丁圣康因工作需要,驾驶登记在该厂名下的大型专项作业车(牌号为苏M×××××号)行驶至事故路段,道路对面盛世超市监控视频显示大型专项作业车同向接近并超越正在行驶的原告,随后大型专项作业车继续前行,离开监控区域,约间隔三十余秒后,期间未见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身影,被告侯纪美驾驶登记在侯纪国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牌号为苏M×××××)途经事故地点监控区域,停留8秒钟后驶离。原告当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3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5741.79元(包含伙食费25元、陪护护工费7510元)。2017年1月20日靖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以无法查证苏M×××××号车辆是否与原告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经现场勘验事故处为水泥路面,宽度7.6米,混合交通,电动自行车倒地,地面挫划印长约1.9米,起始距路边0.25米至末端0.40米。苏M×××××号车辆右前侧小灯灯罩有前后方向三条划痕,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套损坏部位吻合,且补光观察灯罩划痕部位无内附灰尘等陈旧性物质存在。苏M×××××号车辆右前轮轮胎侧面与电动自行车尾部靠背擦痕相似,并附着血迹,右前轮挡泥板附着肉屑。另查明,苏M×××××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M×××××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名称为泰州市宇翔速递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22日过户至被告侯新国名下,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苏M×××××号车辆有无与原告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擦,原告有无因个人原因摔倒;2、苏M×××××号车辆和苏M×××××车辆各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过失,被告侯新国对事故发生有无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苏M×××××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该车右前侧灯罩的划痕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套损坏部位吻合,且补光观察灯罩划痕部位无内附灰尘等陈旧性物质存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道路对面东西两个方向的监控视频记录,可以认定苏M×××××号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间距较小,在超越过程中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刮擦,并致原告前冲失控摔倒在地,随后不久苏M×××××车辆右前轮碾压原告右脚。被告蓝深泵厂、人寿财险、大地保险辩称原告因地面接缝颠簸跌倒,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事发前靠路右侧边上正常行驶,无证据表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至于摔倒后未迅速起身,与其年龄较大临危处置能力不足有关联,但不应认定为存在过错。而丁圣康驾驶大型作业车未与原告保持适当安全距离,行驶中擦碰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倒地,随即被告侯纪美驾驶厢式货车右前轮碾压地面原告,即擦碰行为系原告倒地的直接原因,原告倒地系碾压行为的准备原因,碾压行为系原告腿部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是丁圣康和被告侯纪美没有共同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擦碰行为和碾压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腿部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丁圣康负次要责任,被告侯纪美负事故主要责任,进而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确定按照30%和70%比例分担。由于丁圣康系履行职务对外侵权,其民事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蓝深泵厂替代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新国作为登记车主提供车辆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侯新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承保不计免赔的被告人寿财险、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苏M×××××车辆未进行保险批改手续、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然不能约束交通事故受害人,也非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人寿财险、大地保险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士凤因与丁圣康、被告侯纪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8206.79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38462.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9744.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士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蓝深泵厂负担342元、被告侯纪美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XXX123)。审 判 长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朱信华人民陪审员 朱法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