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中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148号。法定代表人李欣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世贵,河南省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雄辉,该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程中兴,男,1973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程中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黎雄辉、程佃进,原审第三人程中兴的委托代理人贾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正昊公司与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厂区钢结构设备管道防腐施工合同》,正昊公司由其代理人高荭勋在合同中签字。后高荭勋又与郑高彦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亚新钢铁炼铁厂二号炉的防腐刷漆工程转包给郑高彦。2015年7月15日,程中兴开始在亚新钢铁厂区内从事刷漆工作。2015年7月21日,程中兴工作时从亚新钢铁二号炉跌落受伤。2016年6月20日,程中兴就其所受伤害向灌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灌南人社局于程中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向程中兴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2016年8月18日,灌南人社局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6日邮寄送达正昊公司,就程中兴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相关举证责任事项向正昊公司进行告知。正昊公司收到灌南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该局提供相关证据,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程中兴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且灌南人社局没有管辖权,灌南人社局不应当受理程中兴的工伤认定申请,灌南人社局应当撤销程中兴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另外,正昊公司与程中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工伤。2016年10月9日,灌南人社局根据程中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中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正昊公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程中兴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灌南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程中兴在工作时从高处意外跌落受伤,正昊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程中兴所受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正昊公司主张其与程中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认定程中兴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正昊公司为承担程中兴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对正昊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正昊公司认为程中兴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及灌南人社局对其申请没有管辖权问题。程中兴2015年7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2016年6月20日向灌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故正昊公司的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正昊公司没有为程中兴参加工伤保险,正昊公司发包的工程在灌南人社局管辖范围内,程中兴在该工地上受伤,故灌南人社局有权对程中兴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对正昊公司的该诉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灌南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正昊公司承担。正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上诉人未给予答复。上诉人与程中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即强行作出工伤决定,没有中止时限错误;2、上诉人与程中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等规定;3、程中兴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灌南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程中兴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灌南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灌南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中兴是在正昊公司分包出去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2、程中兴受伤后入院治疗材料,证明程中兴是在工地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灌南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4、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灌南人社局对程中兴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5、灌南人社局补正一份以及送达回执,证明灌南人社局对程中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笔下有误,予以补正。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原告正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32号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7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正昊公司与程中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中兴也不是原告的职工。正昊公司与程中兴还有案外人郑高彦、张付平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没有确定,这个案件已经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案件还在审理中。在未确定正昊公司与程中兴和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前,灌南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据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为处理的依据,灌南人社局应终止案件的审理。灌南人社局程序违法。正昊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正昊的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灌南人社局没有管辖权。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程中兴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书、工伤申请举证通知书、管辖异议书,证明灌南人社局受理超过时效,不应该受理,且程序违法,剥夺了正昊公司的权利,应予撤销涉诉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程中兴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起诉书》,证明正昊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郑高彦,灌南县法院作出判决前,正昊公司承认违法转包;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证明程中兴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期限。正昊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灌南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正昊公司将亚新钢铁炼铁厂二号炉的防腐刷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高彦,程中兴在从事刷漆工作时从亚新钢铁二号炉跌落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正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非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受理程中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程中兴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处理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时间超过的问题,经核实,本案原审第三人系2016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上诉人的此项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