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欧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1988年7月9日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户籍地:江西省安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13年4月、2013年11月、2014年10月、2016年5月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欧阳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至本市安源区东大街余家西巷周某1的早点作坊中,乘被害人周某1和其母不备,盗走周某1放在卧间床头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1470元以及存折两本,及白色荣耀4A手机一台。欧阳某盗窃被害人周某1的财物后立即逃离现场。后欧阳某将盗窃来的现金用于赌博挥霍一空,盗窃来的手机以及两本存折则被其丢弃。经安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10元。同年6月19日,欧阳某与周某1在东大街新城小区附近偶遇,随即欧阳某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蔡某、周某2、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人欧阳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13年4月、2013年11月、2014年10月、2016年5月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在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新城商厦门口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2011)安刑初字第281号、(2013)安刑初字第142号、(2013)安刑初字第348号、(2016)赣03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玉 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