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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色伍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色伍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3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色伍达,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以上身份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未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色伍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色伍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色伍达多次和他人结伙在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本市清溪镇等地方盗窃财物。(一)2015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阿的张某(另案处理)、沙某、阿某1、尔古某(另案处理)五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被害人邓某1经营的“兰顿国际男装店”,盗窃了店里的男装背心6件、T恤18件、裤子6件、外套7件、皮带18条、现金300元,总价值3500元。(二)2015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矮子(在逃)、沙马沙杰、阿别五且、尔古伍合五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132号被害人曾某1经营的“星期五潮牛公馆”服装店,盗窃了店里的男装休闲裤68条、男装休闲鞋29双,总价值16003元。(三)2015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尔古伍合、阿别五沙、博立克的(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173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新兴超市”,盗窃了店里的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1条、软云烟1件(少1条、即49条)、硬天子2条、软云烟3包、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6607元)。(四)2015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阿别五且、的惹罗星、阿克伍各(后两人均在逃)四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百货大楼旁被害人邓某2经营的“金叶烟店”,盗窃了店里的2条和谐玉溪香烟、6条尚善玉溪香烟、5条软玉溪香烟、5条紫云烟香烟、3条红双喜香烟,总价值4100元。(五)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沙马沙杰、阿别五且、尔古伍合四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328号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国平批发超市”,盗窃了店里的6条软中华香烟、2条印象香烟、2条红河V8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现金2000元,总价值8650元。(六)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色伍达、阿别五且、沙马沙杰、阿克伍各四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159-161号被害人黄某2经营的“感觉门市服装店”,盗窃了店里的男装休闲裤30多条、男装休闲衣服20多件、1部杂牌手机、现金4500元左右,总价值10000元左右。(七)2017年1月15日7时18分许,被告人莫色伍达伙同阿的张某流到本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侠客网络休闲会所,两人趁被害人刘某、邹某酣睡之际,走到被害人对面的电脑桌,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sPlus手机(价值5000元)盗走,将被害邹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2707.5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八)2017年1月26日18时38分,被告人莫色伍达伙同阿的张某到本市横沥镇北环路启乐网吧,趁被害人曾某2上网入迷之际,将被害人曾某2放置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X7P手机(价值270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九)2017年1月26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莫色伍达、阿的张某、“木古”(在逃)三人到本市横沥镇金龙路正侨网咖,趁被害人简某上网入迷之际,将被害人简某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牌X6AP手机(价值2474元)盗走,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简某等被害人陈述,彭某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阿的张某等供述,被告人莫色伍达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色伍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色伍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未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六宗即地点为感觉门市服装店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色伍达多次和他人结伙在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莞市清溪镇等地方盗窃财物。(一)2015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阿的张某(另案处理)、沙某、阿某1、尔古某(另案处理)五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被害人邓某1经营的“兰顿国际男装店”,盗窃了店里的男装背心6件、T恤18件、裤子6件、外套7件、皮带18条、现金300元,总价值3500元。(二)2015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矮子(在逃)、沙马沙杰、阿别五且、尔古伍合五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132号被害人曾某1经营的“星期五潮牛公馆”服装店,盗窃了店里的男装休闲裤68条、男装休闲鞋29双,总价值16003元。(三)2015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尔古伍合、阿别五沙、博立克的(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173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新兴超市”,盗窃了店里的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1条、软云烟1件(少1条、即49条)、硬天子2条、软云烟3包、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6607元)。(四)2015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阿别五且、的惹罗星、阿克伍各(后两人均在逃)四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百货大楼旁被害人邓某2经营的“金叶烟店”,盗窃了店里的2条和谐玉溪香烟、6条尚善玉溪香烟、5条软玉溪香烟、5条紫云烟香烟、3条红双喜香烟,总价值4100元。(五)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莫色伍达、沙马沙杰、阿别五且、尔古伍合四人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商业街328号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国平批发超市”,盗窃了店里的6条软中华香烟、2条印象香烟、2条红河V8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现金2000元,总价值8650元。(六)2017年1月15日7时18分许,被告人莫色伍达伙同阿的张某流到本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侠客网络休闲会所,两人趁被害人刘某、邹某酣睡之际,走到被害人对面的电脑桌,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sPlus手机(价值5000元)盗走,将被害邹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2707.5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七)2017年1月26日18时38分,被告人莫色伍达伙同阿的张某到本市横沥镇北环路启乐网吧,趁被害人曾某2上网入迷之际,将被害人曾某2放置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X7P手机(价值270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八)2017年1月26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莫色伍达、阿的张某、“木古”(在逃)三人到本市横沥镇金龙路正侨网咖,趁被害人简某上网入迷之际,将被害人简某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牌X6AP手机(价值2474元)盗走,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色伍达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说明材料、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害人简某、邓某3、黄某1、邓某1、曾某1、胡某、曾某2等的陈述,被告人莫色伍达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莫色伍达共参与盗窃作案八宗,涉案金额人民币4674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色伍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莫色伍达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色伍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色伍达在第(一)至第(六)宗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宗盗窃,经查,指控莫色伍达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仅有同案人阿某2伍各的直接指认,同案人阿某1则记不清是莫色伍达还是尔古某参与了该宗犯罪,被告人莫色伍达一直未供述过参与了该宗盗窃,综上,认定该宗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莫色伍达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莫色伍达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莫色伍达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莫色伍达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莫色伍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色伍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莫色伍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强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曾辉人民币16003元,退赔被害人胡红英人民币6607元,退赔被害人邓明琼人民币4100元,退赔被害人黄奇菊人民币8650元,退赔被害人刘瑾瑜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邹莹莹人民币2707.5元,退赔被害人曾锐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简帮国人民币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