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兰俊与吴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俊,吴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607号原告:张兰俊,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红玲,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兰俊为与被告吴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俊诉称,2015年4月8日、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2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尚欠7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红玲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借条均为原件,有被告吴红玲的签字,且被告吴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红玲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6年12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后被告吴红玲仅归还了214500元,剩余借款705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红玲向原告借款9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吴红玲归还给原告的214500元应全部扣抵本金。被告吴红玲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70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俊借款70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兰俊负担72元,由被告吴红玲负担5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