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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6138崔建国与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建国,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138号申请执行人崔建国,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平廊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石勇。申请执行人崔建国与被执行人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国货款804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崔建国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395元,执行费为121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