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子健与郭海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健,郭海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306号原告:黄子健,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添,是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祥,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子健诉被告郭海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5500元;二、判令被告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1年与被告共同出资合作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富晖织造制衣厂,之后原告在2004年退出合作经营,并且当时原告就与被告当面列出双方的出资数据明细,对清楚账目,被告欠原告65476.13元。之后原告追收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借口,一直未还款。经多年追讨,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亲笔写下欠条,确认在2004年4月欠下原告655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才在2015年11月11日通过他儿子郭浩麟转账偿还1万元至原告,余下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祥未答辩。被告郭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2009年7月10日的《欠据》原件一份,该欠据主要内容为:欠黄子健,因富晖制衣厂结业时欠下余款65500元。佛山市南海区富晖纺织制衣厂及被告分别在上述欠据上加盖了公章、签名。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郭浩麟通过手机转账10000元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62×××77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被告儿子郭浩麟转账归还10000元涉案款项,届时,若郭浩麟因该10000元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原告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确认:至今为止,被告尚欠55500元未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55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4.35%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另查,2017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郭海祥出具《欠据》并将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据此起诉请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确认案外人郭浩麟于2015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的10000元是被告的还款行为,遂主张被告归还尚欠款项55500元,对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欠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原告起诉后及时归还款项,而被告迟延还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555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子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593.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风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