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6052号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勇,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2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310元;二、驳回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勇负担5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勇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韩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韩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勇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韩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60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吕艳丽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