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秦梅与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梅,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梅,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仕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国,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负责人韩学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张朝国、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陈莹岗驾驶上诉人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合高速S38太宁线30KM处时,被李华驾驶的渝F×××××渝F×××××重型货车碰撞右后侧,致苏F×××××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再与高速公路护栏相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华所驾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在此事故中的所有损失。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损失金额为188000元,上诉人支付公估费75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在与保险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公估公司南通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后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2016年4月27日才起诉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朝国、久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合法,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事故中已经有18.8万元的车损,上诉人的汽车出交通事故后尚能正常使用,没有进行修复,证明其损失是轻微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向保险公司报案,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对该车损进行评估,没有报案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评估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且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车辆在两个月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在后面一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进行了全损的赔偿,第二次事故索赔金额应该包括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起诉时间应以法院立案时间为准。秦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8000元、公估费7500元,合计195500元;其中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由张朝国、久盛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23时20分许,陈莹岗驾驶秦梅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30KM处时,被李华驾驶的久盛公司渝F×××××渝F×××××号重型货车碰撞右后侧,致苏F×××××号轿车车身左侧再与高速公路护栏相碰擦,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编号为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E08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李华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秦梅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苏F×××××奔驰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8000元。秦梅为此支付公估费7500元。另查,渝F×××××登记车主为久盛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故车辆渝F×××××是挂靠久盛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朝国,该车辆驾驶员李华是张朝国聘请的,李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李华应承担的责任由张朝国承担。以上事实,由秦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秦梅陈述,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时候联系过保险公司,因为没有联系上,经过交警大队同意,秦梅将车辆拖回南通,2014年9月10日经公估公司评估后,确定其车辆损失为188000元,后秦梅在未对车辆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于他人,车辆卖了11万元,但是无法提供车辆交易凭证。现就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188000元及公估费用7500元要求赔偿。为此,秦梅提供公估报告书原件,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188000元;该公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法院委托信息平台查询资料以证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有资质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法律效力,且评估员具有从业资质。经质证,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认为,该公估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应当由司法部颁布司法资质。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时车辆受损,但是车辆是可以驾驶的,四个轮子没有受损,公估报告称四个轮子全部更换不合事实,所以对公估报告内容不予认可。法院委托信息平台查询资料不予认可,是打印件,不能证明有鉴定资质,秦梅也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资质许可证。经质证,久盛公司、张朝国称渝F×××××驾驶员李华陈述事故发生在凌晨,秦梅受损车辆还是自行开到了交警队,事故处理完后车主就开走了,秦梅当时说不需要赔偿,也不需要报保险公司,自己回南通报保险公司。公估费用如果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的话,那么该费用也应该由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其他同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意见。关于是否应当对秦梅的车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认为,因为秦梅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主动联系秦梅,联系不上秦梅。秦梅单方面进行公估,秦梅车子没有进行实际修复。另,2014年10月27日出的交通事故所表述的受损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部位几乎是相一致的,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对整个车子的受损情况全部作出了评估,包含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的部位。秦梅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的事故中已经获得了赔偿,秦梅在2014年8月27日交通事故中没有经济损失,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如果是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秦梅方的车子应该以修复为主,修复过后车子的贬值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款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不需要赔偿的;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梅的车子与被保险人所有权人是叫徐亚阳,2014年10月2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4、2014年10月27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以后又发生了交通事故;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案、理赔登记信息、事故车残值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秦梅主张的车子损失在2014年10月27日的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经质证,秦梅认为,因为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8月份,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所提供的是2014年10月2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无关联。对于2014年10月27日的事故,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01时50分顾春华驾驶苏F×××××,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上行线1062KM+260M处时,车左侧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刮擦后,苏F×××××号车前部右侧又与右侧护栏碰撞,致苏F×××××号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顾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F×××××车辆仍登记在秦梅名下,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理赔,按全损赔偿,2015年1月26日收款人秦梅收到理赔款146640元。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事故中已经涵盖了2014年8月27日受损情况,并在2014年10月27日事故中已经全部进行赔偿,所以不存在再对秦梅进行赔偿。秦梅认为,2014年10月27日事故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两次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受损部位明显不同,2014年8月27日事故受损部位是右后轮被侵权车辆撞击造成损害,然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进行剐蹭,造成车辆左侧全部受损,这与2014年10月27日事故受损部位有明显区别,2014年10月27日受损部位是右前角和车辆右侧,所以保险公司对2014年10月27日事故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联。要求本案的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秦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获得赔偿,但是赔偿的方式和数额应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限,既不能给侵权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也不能使权利人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本案中,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秦梅自认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未实际支出修理费用,而是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但无法提供车辆转让相应依据。另外,在该案事故发生后,苏F×××××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又发生一起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秦梅获得理赔款146640元,同时,秦梅与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联合委托对事故车残值进行拍卖,拍卖结果为151000元。鉴于,1、本次事故发生后两个月,2014年10月27日秦梅所有车辆又发生了一起事故,且该起事故发生时苏F×××××仍登记在秦梅名下,苏F×××××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事故后已按全损理赔,理赔款支付给秦梅;2、秦梅在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既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也未对车辆进行实际修理,在事故过去一年八个月后的2016年4月27日才起诉主张权利,这其中还经历了2014年10月27日事故后的全损理赔及车辆残值拍卖,秦梅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车辆实际损失无法客观查明;3、秦梅既不能举证在2014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前已将受损机动车维修完毕,也不能提供在2014年8月27日发生事故后车辆转让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秦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法证明2014年8月27日发生事故后因车辆受损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即实际损失),对秦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8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公估费7500元,该笔费用系秦梅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而该鉴定结论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因此,该费用应由秦梅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5元,由秦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秦梅所有的苏F×××××车辆被李华驾驶车辆碰撞后受损,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梅有权请求赔偿车辆维修损失,但现秦梅未能举证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且本起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0月27日,苏F×××××车辆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就该起交通事故,秦梅已获得该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该车辆残值被拍卖,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已无法查明,秦梅上诉要求2014年8月27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梅提交的公估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秦梅单方委托评估,不足以证明秦梅实际支出维修费用,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秦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秦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