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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童具生与贺敦武、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具生,贺敦武,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445号原告:童具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敦武,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汇春,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孙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童具生诉被告贺敦武、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具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娟,被告贺敦武,被告人寿霍山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具生诉称:2016年8月16日21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皖N×××××号轿车,沿XOO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300m处,迎面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及三期评定、二次手术费等。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3378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敦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垫付医药费30000元,施救费1000元左右,施救费发票已经给保险公司理赔,但钱未到手;另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霍山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霍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驾驶员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保留对非医保鉴定的权利;手机损失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一、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三被告企业信息;3.责任认定书;4.出院记录;5.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6.伤残评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手机;9.保险单;10.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务合同;11.评估报告及发票。被告贺敦武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霍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证据2需审核原件,需补充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证据3、4、6、9三性无异议;证5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但应剔除非医保;证据7鉴无异议,但不承担;证据8手机损失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不予认可;证据10三性有异议,需提供社保证明、负责人身份信息佐证;证据11系单方评估,且金额过高,也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评估金额不能等同于维修金额,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承担。被告贺敦武向法庭提交一组:垫付票据,意在证明垫付30000元。原告童具生、被告人寿霍山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霍山支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55分,被告贺敦武驾驶皖N×××××号轿车,沿XOO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300m处,迎面与原告童具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童具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敦武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具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颈椎椎板骨折、胸椎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中段骨折、颅内损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液气胸、阴茎损伤2.失血性休克。2016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3个月2.建议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加强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根据恢复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后期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如: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或畸形愈合,内固定松动断裂、关节功能障碍、创伤性骨性关节等5.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6.门诊随诊。以上,原告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16475.94元(被告贺敦武垫付30000元、人寿霍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6月1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童具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7.2%,达25%以上符合九级伤残;左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移位,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移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1.5%,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左股骨多段骨折内固定,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7]PG170206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的普通125二轮摩托车损失为330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贺敦武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霍山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霍山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童具生与六安市裕安区富强沙发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该厂从事搬运工(包吃住)。2017年6月23日,该沙发厂及法定代表人刘跃出具一份《证明》:童具生于2015年2月来我单位上班,从事搬运工,月工资3500元,吃住在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没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同时,该沙发厂出具的《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显示:童具生平均每月收入3175.89元(每天105.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贺敦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童具生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贺敦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霍山出租车公司应对贺敦武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敦武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二处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其提供工资表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4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780元(180天×121元/天)、误工费31758元(300天×105.86元/天)残疾赔偿金128286.4元{29156元/年×20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300元;以上合计328330.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6330.3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0元,合计122000元(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贺敦武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206330.34元。三、驳回原告童具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5355元,由被告贺敦武、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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