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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传新与万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新,万进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781号原告:张传新,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省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进银,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传新与被告万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进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141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万进银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被告万进银向原告张传新借款8340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在欠条上写明加9500元,于2009年9月11日在欠条上写明加3000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进银向原告张传新借款109700元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进银依法应当清偿该借款。原告张传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当以109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进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新款10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延期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张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万进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席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