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荆州市山水高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许光英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山水高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许光英,许波,许杨红,潜江市谢守阳猪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山水高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北京西路荆州万达广场A座(SOHOA1306-1307号)。法定代表人:高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英,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波,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杨红,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谢守阳猪场,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前进路西汉沙路**栋*排*号。主要负责人:宋远方,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山水高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光英、许波、许杨红、潜江市谢守阳猪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院(2017)鄂90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被上诉人许波及被上诉人许波、许光英、许杨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被上诉人潜江市谢守阳猪场的主要负责人宋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某的死因及现场情形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山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潜江市谢守阳猪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光英、许波、许杨红辩称:山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受害人杨某与其属雇佣关系及死亡原因的事实均没有提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潜江市谢守阳猪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许光英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判令山水公司、潜江市谢守阳猪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65667.30元(不含山水公司已经赔付70000元),一审中许光英等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508973.31元(不含山水公司已经赔付7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079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6元、误工费2253.81元、急救费276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潜江市谢守阳猪场与山水公司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料”;山水公司的责任“乙方负责为所有的安装施工人员办理医疗及工伤社会保险,并根据需要为从事高度危险工伤的人员购买适当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违章作业而造成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项目验收“由甲方(被告谢守阳猪场)向环境监测站提出监测验收,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即视为验收合格。”该工程完工后,因潜江市谢守阳猪场的厌氧池子里有淤泥需要清理(该池子长30米、高4米、宽2米),山水公司即雇请死者杨某进行抽水清理淤泥,工钱为每天130元。2017年3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死者杨某在抽水清理淤泥过程中,摔倒在该池子中,后经发现被送往潜江市后湖职工医院和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脑外伤。2017年3月14日,经潜江市后湖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山水公司先行支付安葬费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许光英等三人的诉请,许光英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8891.24元,其中医疗费276元、死亡赔偿金440790元(29386元/年×15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50%)、误工费1267.74元(3人×3天×(51415元/年÷365天)、住宿费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山水公司已经赔偿许光英等三人经济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守阳猪场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山水公司,后因谢守阳猪场厌氧池子里有淤泥需要清理,山水公司即雇请死者杨某来进行抽水,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死者杨某在工作过程中伤亡,则山水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谢守阳猪场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山水公司进行施工,山水公司在处理清理淤泥的过程中雇请受害人杨某,潜江市谢守阳猪场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死者杨某系山水公司雇请,山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光英等三人的经济损失498891.24元,应由山水公司予以赔偿,山水公司已经赔偿许光英等三人经济损失70000元,还应赔偿许光英等三人428891.24元。审理过程中,山水公司辩称死者杨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山水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死者杨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许光英等三人主张由山水公司与潜江市潜江谢守阳猪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污水处理施工,由潜江市谢守阳猪场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山水公司进行施工,山水公司在处理清理淤泥的过程中雇请受害人杨某,应由山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光英等三人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许光英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荆州市山水高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许光英、许波、许杨红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8891.24元(荆州市山水高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偿70000元,还应赔偿428891.24元);二、驳回许光英、许波、许杨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某死因及现场情形的事实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某死因及现场情形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死者杨某在抽水清理淤泥过程中,摔倒在该池子中,后经发现被送往潜江市后湖职工医院和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脑外伤。2017年3月14日,经潜江市后湖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山水公司先行支付安葬费70000元。在一审审理中,山水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并且,山水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山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且山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山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山水公司作为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包人且具有相应资质,作为发包人潜江市谢守阳猪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山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3元,由荆州市山水高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苏 哲审判员 颜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