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德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鹏,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3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某,被告人罗德鹏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罗德鹏伙同廖某、马某、罗德美(均已判刑)驾驶浙B×××××面包车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垆龙禅寺附近,廖某在车上望风守候,被告人罗德美及马某、罗德鹏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寺庙,后被寺庙人员发现,四人遂开车逃跑,盗窃未果。2.同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罗德鹏伙同廖某、马某、罗德美驱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禅寺,廖某在车上望风守候,罗德美、马某、罗德鹏窃得寺庙内锡箔灰25公斤(价值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同)。3.同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罗德鹏伙同马某、廖某、罗德美驱车至鄞州区潘火街道定心禅寺,窃得该寺庙放置在三圣殿内锡箔灰50公斤(价值1500元)。4.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罗德鹏伙同马某、廖某、罗德美驱车至鄞州区仙岩禅寺,窃得寺庙内蜡烛油100公斤(价值500元)及锡箔灰50公斤(价值1500元)。5.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罗德鹏伙同马某、廖某、罗德美驱车至鄞州区药师禅寺,窃得该寺庙内锡箔灰60公斤(价值1800元)及蜡烛油140公斤(价值700元)。6.同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罗德鹏伙同马某、廖某、罗德美驱车至鄞州区南阳禅寺内,窃得该寺仓库内的蜡烛150公斤(价值750元)。次日凌晨,四人又开车至鄞州区姜山镇新张俞村种雨禅寺,窃得大雄宝殿内的锡箔灰约500公斤(价值15000元)。因面包车装不下,四人遂将南阳禅寺窃得的蜡烛油扔至种雨禅寺附近河内,后四人开车至古林镇布政村附近一暂住房附近联系姚某(已判刑)销赃,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所得的全部锡箔灰。2017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德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顾某1、陈某、张某1、王某、顾某2、卢某的陈述,同案犯罗德美、马某、廖某、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德鹏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