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硕与吴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吴庆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118号原告王硕,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伟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硕诉被告吴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的法定代理人王伟平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被告吴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硕诉称,2016年10月8日17时45分,被告吴庆伟驾驶豫L×××××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临颍县王岗镇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王岗镇××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硕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30日因原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伟平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安诚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1524.94元,并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80%。被告吴庆伟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说明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我方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7时45分,被告吴庆伟驾驶豫L×××××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临颍县王岗镇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王岗镇××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硕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硕立即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6年10月9日00时05分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右下肢碾压伤;二、右胫前动脉、腓总神经缺损;三、胸壁皮肤挫伤。病例首页显示2016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6天。2016年11月4日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办理住院,2016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住院19天。2016年11月26日再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办理住院,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第4次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住院15天。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第5次办理住院手续,2017年1月10日办理出院,住院13天。被告吴庆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为查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硕右膝、右踝关节损伤、右小腿瘢痕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另查明,一、豫L×××××时风牌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吴庆伟。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被告及安诚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安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预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协商;(二)、经安诚保险公司计算原告损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3000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庆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硕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L×××××时风牌三轮汽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安诚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伟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硕诉请的三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49436.17元。原告提供七张医疗费票据分别为1310元、1282.77元、1771.3元、7680.28元、34301.25元、700元、102390.57元。其中金额为102390.57元的票据,原告称票据原件丢失,提供了河南省人民医院补办的票据。被告对该票据不认可,质证称医疗费票据应提供正规票据原件。为查明事实,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14日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核实,该院称“此票据为住院补打发票,经系统内查询,产生费用真实有效,印章真实”。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提供了补办的票据,且该票据能够与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例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共计149436.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三、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076.1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3076.17元(153076.17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114460.94元(143076.17元×80%)。被告吴庆伟为原告垫付23000元,应从被告吴庆伟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吴庆伟还应赔偿原告王硕91460.94元(114460.94元-2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硕9146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吴庆伟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判长 王鲁君审判员 李小梁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