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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敏、张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敏,张顺华,杜小平,余让云,余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升武、周舟,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华,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平,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审被告余让云,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审被告余娥荣,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上诉人余敏因与被上诉人张顺华、杜小平及原审被告余让云、余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原审认定2016年4月15日借条是原借条的延续错误。被上诉人张顺华、杜小平辩称,对方所说不属实,签字担保时,说明了担保不是开玩笑的。余敏签完担保,让余娥荣签担保时,余敏在场,我也提示了他。借条的事情余敏也是自始至终知道的,是他操办的原借条换了新借条。原审原告张顺华、杜小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余让云向两原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敏、余娥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余让云向原告杜小平返还借款7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余让云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8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余让云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顺华、杜小平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利息回头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本人余让云和余让文自愿将五丰星程连锁酒店百分之五十六的股份作为抵押,在此借款期间不能再将股份抵押给他人,如有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余让云向两原告返还了30万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余让云重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顺华人民币、杜小平人民币共计壹佰五十万元整,月息壹分捌,期限陆个月。被告余敏、余娥荣在借条的担保人处予以签名担保。后三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余让云向原告杜小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杜小平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5%。该款据原告杜小平陈述系2014年11月,原告杜小平以5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余让云在五丰宾馆10%的股份,后原告杜小平又将该股份以7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余让云,被告余让云未给付现金,而出具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顺华、杜小平与被告余让云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余让云提供了借款,被告余让云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余敏、余娥荣在借条中签名予以担保,就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余敏辩称的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因该借条中的借款系前期借款的延续,故对被告余敏的答辩,不予采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余让云向两原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敏、余娥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小平要求被告余让云返还股权转让款71万元的诉请,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杜小平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杜小平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顺华、杜小平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敏、余娥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2016年4月15日的150万元借条是在2014年9月26日的180万元借条仅还款30万元后的确认,两者能相互印证张顺华、杜小平与余让云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余让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上诉人余敏抗辩150万元的借贷未实际发生,但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余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5元,由上诉人余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