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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科凯农林公司、黄全君、刘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南京科凯农林有限公司,黄全君,刘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157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泽宇,该支行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斌,该支行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科凯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凯农林公司),注册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100号2幢404室,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观滁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全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全君,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刘晓东,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科凯农林公司、黄全君、刘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斌、被告科凯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科凯农林公司归还借款1950373.8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5月13日利息为913731.48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03‰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黄全君、刘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4日,被告科凯农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9.03‰,逾期月利率13.545‰;借款期限五年,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科凯农林公司归还400万元,剩余800万元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两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4月10日,科凯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全君。原告与黄全君、刘晓东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人黄全君、刘晓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科凯农林公司归还借款6049626.19元,剩余借款本金1950373.81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催要借款无获,遂诉至法院。被告科凯农林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欠借款本金1950373.81元及利息是认可的,多年来已归还不少本金及利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计划在2019年年底前还清借款。被告黄全君答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是认可的,当时签名时没有细看合同,原告人员也没有说清楚是担保借款,对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意见的。被告刘晓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科凯农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合同对相关事项作有约定。科凯农林公司借款后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并签名。借款到期后,科凯农林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剩余800万元申请展期。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科凯农林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期限两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对相关事项作有约定。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黄全君、刘晓东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科凯农林公司借款800万元,由担保人黄全君、刘晓东为该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科凯农林公司归还借款6049626.19元,剩余借款本金1950373.81元未归还。截至2012年5月13日利息为913731.48元,2012年5月14日之后按月利率9.03‰基础上加收50%即13.545‰逾期利息、罚息未计算。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先后四次发出债务到期逾期催收通知单,借款人科凯农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四次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担保人黄全君、刘晓东四次均以担保人签名。之后,原告追要借款无获,遂对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债务到期逾期催收通知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科凯农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全君、刘晓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科凯农林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担保人黄全君、刘晓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对科凯农林公司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科凯农林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凯农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借款1950373.8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5月13日利息为913731.48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03‰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黄全君、刘晓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全君、刘晓东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科凯农林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0元,减半收取14860元,由被告科凯农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盛维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