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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桂挺与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挺,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048号原告:赵桂挺,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凤,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包河区,原告赵桂挺与被告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挺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4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与出借人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XX借款5000元,分10周分期向XX支付本息,现借款期满,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与原债权人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未偿还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借款协议》第七条第4、5、6条约定逾期2天以上,出借人有权终止协议(解除合同)。《借条》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为标准的10%,但不低于叁仟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XX与吴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出借吴松5000元,借款期限10周。同日,吴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5000元于2017年2月8日前还本付息,利息为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未归还,承担出借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吴松未予还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赵桂挺受让了XX对吴松的上述债权。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松与XX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庭原告赵桂挺表示原债权人XX及原告本人均给被告吴松打过电话告知,原告虽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但本院认为法律未规定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己经公告送达,故视为《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原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需承担律师代理费,而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挺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桂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