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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锡球与陈凤英、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锡球,陈凤英,江志强,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270号原告:郭锡球,男,汉族,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明,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凤英,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江志强,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江敏,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锡球诉被告陈凤英、江志强、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0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及被告江志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伍建明及被告江志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陈凤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42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为839867元);2.被告江志强、江敏对被告陈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凤英在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十一次用于经营周转,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陈凤英支付借款1044235元,但被告陈凤英自2014年1月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陈凤英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江敏自愿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志强与被告陈凤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志强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江志强无关,因被告江志强不清楚具体的情况;对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江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江敏辩称,本案的借款被告江敏之前听被告陈凤英说过,对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江敏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据被告陈凤英陈述曾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凤英、江志强名下房产的房产证及共有证,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谢秀梅的参保、社保缴费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江敏提供的还款明细,该还款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江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讲明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仅有被告陈凤英与案外人谢秀梅签订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因此本院仅对被告陈凤英与案外人谢秀梅签订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凤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未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陈凤英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6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4235元及上述借款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446404元,被告陈凤英确认上述借款大部分通过案外人谢秀梅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并同意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江敏在《确认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自愿为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确认书》签署之后,被告陈凤英共计向原告偿还8000元。案外人谢秀梅是原告开设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锡勤五金店的员工,谢秀梅亦确认其向被告陈凤英支付的款项是被告陈凤英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陈凤英与被告江志强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凤英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本院已向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陈凤英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4235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凤英向其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书》中载明,上述借款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446404元,此后的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被告陈凤英在出具《确认书》之后偿还的8000元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38404元,此后的利息以10442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江志强与被告陈凤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且被告江志强对于原告要去其对被告陈凤英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并无异议。被告江敏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确认书》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县被告陈凤英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英、江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锡球偿还借款10442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38404元,此后的利息以10442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凤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锡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凤英、江志强、江敏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祉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