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祥、西宁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长祥,西宁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2民初1370号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元,男,1965年5月生,汉族,系该公司常务副经理。被告:李长祥,男,1972年3月生,土族,系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郭雪莲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祥、西宁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兴国审 判 员 汪生伟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