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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祥、西宁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长祥,西宁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2民初1370号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元,男,1965年5月生,汉族,系该公司常务副经理。被告:李长祥,男,1972年3月生,土族,系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郭雪莲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祥、西宁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兴国审 判 员  汪生伟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