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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穆萨牛羊肉店与王慧云、周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穆萨牛羊肉店,王慧云,周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穆萨牛羊肉店,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营者:步学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云,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原系大武口区西味莜面村餐厅及大武口区宁麦红面馆经营者,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军,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系大武口区西味莜面村餐厅及大武口区宁麦红面馆兼职会计,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大武口区穆萨牛羊肉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慧云、周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大武口区穆萨牛羊肉店提供对帐单作为主要证据主张权利,周晓军一审时对该对帐单质证意见为不能确定是其所写,一审判决对该对帐单是否系周晓军书写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对该对帐单的证明力未予认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武口区穆萨牛羊肉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会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