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杨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73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科学城科学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钱澄青,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梅,女,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7101行审2144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杨梅被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餐台4张、炉具1台、工作台1张、菜籽油1桶、自制火锅调味酱1桶,并罚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现本院已于2017年7月7日以(2017)粤0112执273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杨梅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梅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119.43元,除前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27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壹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