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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治国,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776号原告:周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奇,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虞,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峰。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78号院7栋2楼。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峰。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大道北泊郡雅苑C座30EF。法定代表人:季春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峰。原告周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治国、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虞,被告王治国、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据及争议事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0元×20年)、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承保车辆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还认为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挂车所有人即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适用,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王治国、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均认为肇事车辆豫CA8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如有责任则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815119元。四被告支付0元。四被告应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赔付交强险112000元以及商业险部分(815119-112000)×70%=492183.3元,共计604183.3元。不足赔付部分由其他三位被告连带赔偿。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由周煌辉承担全部责任,李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由王治国承担全部责任,周煌辉、李利、李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鉴于两次事故发生间隔时间短,无法确定周煌辉在两起事故中受伤死亡情况。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周煌辉的死符合机械性外力���创伤性休克死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周煌辉的损伤两次碰撞时车头毁损挤压可以形成;无法认定其第二次碰撞与死者周煌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故认定、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周煌辉在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难以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两次事故分别对周煌辉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故周煌辉对其自身死亡承担50%的责任,侵权人王治国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被告王治国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重��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高茂峰,王治国为高茂峰个人雇佣的司机。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50%)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治国是��应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治国系实际车主高茂峰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虽然被告王治国在本案事故中负50%责任,但其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畴,故王治国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实际车主高茂峰以及两个被挂靠公司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追加实际车主高茂峰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故高茂峰以及两个被挂靠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本案事故共有三辆车相撞,案外人李利驾驶的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粤Y×××××重型罐式半挂车被王治国驾驶的车辆撞击后,没有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其他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提出让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依法确��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1433元(82866元/年÷12月×6个月)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煌辉的死亡,给其女儿即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815119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0511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即352559.50元给原告,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茜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茜各项损失352559.50元。三、驳回原告周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42元,由原告周���负担1155.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7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映军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