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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邱宾与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宾,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346号 原告:邱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 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 负责人:陈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婉莹。 原告邱宾与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婉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财产损害赔偿款1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277号楼3-4-2室房屋业主。2017年7月14日天降暴雨,由于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维护���排查管道疏忽,导致原告家中管道严重破裂,造成原告家中地板被冲泡、整体衣柜被浸湿、墙体大白脱落等损失。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损害发生的原因没有异议,事故确实存在,原告家中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当天下大雨,因室外外排水管道破裂导致,但是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另外因我公司与另一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邱宾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赔��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涉诉事故由暴雨所致,按《保险协议》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由,答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款缺乏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据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当原告正常维修或更换时,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6011元。若法院坚持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为事故损失金额×被告苏家屯碧桂园物业过失导致或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的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宾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77号3-4-2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广东碧桂园物业���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了《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险协议》,被保险人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保险险种为平安物业管理责任险,协议中的免赔条款约定:“本保险针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7月1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出现强降雨天气达至暴雨级别,由于室外外排水管道破裂导致原告家中管道入水,部分财物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7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估报告》,其中查勘记录中认定原告受损情况为:地板水湿鼓起、衣帽柜底部开裂、大白水湿鼓起、地角线脱落、吊棚脱落,损失核定为合计人民币6011元。原告抗辩称该报告书属单方委托,对其核准结果均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地板与衣柜的收款收据及一张损失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邱宾作为现场共同查勘人已在查勘记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而其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及其个人书写的损失清单不能如实反映其受损情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邱宾遭受的财产损失为601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约定,应当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本案事故发生时降雨虽达至暴雨级别,但该暴雨并未在原告所在小区、单元楼产生普遍性影响,据此可见此次暴雨并未达到自然灾害的程度。另外,降雨前沈阳市气象局已进行了天气预警,但被告并未采取相关预防措施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因此被告属于管理、维护不善,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险协议》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于��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原告所遭受损失中扣除免赔额部分即5409.9元(6011-6011×10%),依据保险协议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免赔额部分的赔偿费用由被告物业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宾财产损失5409.9元。 二、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宾财产损失6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收取即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8元,原告邱宾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