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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吕金民、范志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金民,范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6594号申请执行人吕金民,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范志勤,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吕金民与被告范志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特5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吕金民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范志勤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吕金民未实现债权937543元及违约金。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房产已被另案首封,且设有高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659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戚婷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