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慧阳、张克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慧阳,张克枝,吴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6执异6号案外人:沈晓东,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慧阳,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克枝,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吴恋凤,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李慧阳与张克枝、吴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晓东于2017年9月20日对执行查封张克���、吴恋凤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疏港公路北侧“福荣园”3号楼204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晓东称,2015年8月11日其与张克枝、吴恋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他们夫妻共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疏港公路北侧“福荣园”3号楼204室房屋一套。该购房款由两部分组成,即支付现金人民币138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后张克枝、吴恋凤尚未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缴交的该房屋按揭贷款。因“福荣园”小区的房屋产权证拖延到2017年4月,才获悉可以办理。沈晓东才一次性还清所有的按揭贷款,并准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获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沈晓东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购买后已将毛坯房装修完成入住至今,并全部支付购房款,是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仅因开发商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而导致未能提前还贷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查封该房产是错误的。为此,案外人沈晓东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东山县西埔镇疏港公路北侧“福荣园”3号楼204室房屋的查封行为。李慧阳称,一、沈晓东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案外人沈晓东不服法律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复议,而不是提出异议;二、在财产保全中对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的审查应当是有限审查(即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不应对财产权属关系深入审查。张克枝、吴恋凤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与沈晓东恶意串通,该买卖合��无效,该房屋的权属尚未变更,仍属张克枝、吴恋凤所有,且沈晓东并未履行双方买卖合同义务,导致按揭逾期缴交,其故意在法院查封之后还清银行按揭,并赶在法院查封后异议前入住该房屋。因此,沈晓东在法院查封前未支付全部款项,按揭贷款长期逾期缴交,在法院查封后占用,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因此案外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李慧阳与被告张克枝、吴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626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慧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闽0626执8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克枝、吴恋凤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社区××室房产价值相当于人民币97000元的财产,期限为两年。上述商品房买���合同签备案,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本院依法予以预查封并向东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东山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和漳州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有关事项。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沈晓东与张克枝、吴恋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系上述本院查封的房产。该房产成交价款由两部分组成,即该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沈晓东支付现金人民币138000元给张克枝、吴恋凤,并负担其2015年9月1日止就该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尚欠的贷款。该笔现金当日已全部支付。2017年4月10日沈晓东(由其妻子张淑娟代缴)已结清该笔按揭贷款。该《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沈晓东有权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装修。2016年间,沈晓东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已居住使用。再查明,2017年7月6日,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证明福荣园1号楼、2号楼、3号楼,该竣工工程业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规划验收,符合规划批准要求,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案外人沈晓东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已就该房产与张克枝、吴恋凤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全部价款已支付,并交付使用。买受人沈晓东支付全部价款后在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而导致不能办理。该号楼竣工工程于2017年7月6日才验收合格,在此之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且该房产仍备案登记在张克枝、吴恋凤名下,案外人沈晓东主张其是该房产合法产权人与实际不符。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沈晓东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查封被执行人张克枝、吴恋凤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福荣园微社区3幢204室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义松审判员 陈舜茹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艺玲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