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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余修日、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修日,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梅玉,钟弟佳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修日,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武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修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梅玉,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武宁县。一审第三人:钟弟佳,男,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武宁县。再审申请人余修日、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梅玉及一审第三人钟弟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修日、福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系先办证后结算缺乏证据证明。《广园小区8#、16#、17#商住楼股东分红决议录》(以下简称《决议录》)系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后的2009年形成,当时《决议录》上所载店铺和房产均已登记在余修日名下,后双方有一定的进出款项往来,二审直接判决先办证属于对《决议录》断章取义。2.二审判决定案的依据《决议录》涉嫌被掉包或系伪造。余梅玉提供的《决议录》系复印件,余修日、福泉公司要求看原件被拒绝,余梅玉称原件在余修日手中,其他股东持有的是复印件,这与《决议录》第8条“本决议一式陆份,各股东各执一份”内容不符。余梅玉在《决议录》形成近五年的时间,一直未要求余修日、福泉公司为其办证,不符合常理。原一审庭审时余修日、福泉公司对余梅玉出示的《决议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余梅玉当时出示的《决议录》内容与现在案卷中的不一致。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全体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清算,钟弟佳在庭审中也认为《决议录》之前仅进行了合伙概算,自《决议录》形成至余梅玉主张诉权时已将近5年,期间不乏往来款项,先算账后分红是必经程序,二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余修日、福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9年11月9日的《决议录》系余梅玉等五位合伙人就案涉所开发项目分红事宜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决议录》第六点明确约定“以上所有股东应分得的房产面积按房产部门办理的房产证为准,按原来的单价最后和余修日统一结算,多退少补。”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约定,认定各合伙人就诉争房产先办证后结算,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虽然余梅玉提交的《决议录》系复印件,但本案发回重审前,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显示,余修日、福泉公司当庭均认可了《决议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且第三人钟弟佳系案涉项目的合伙人,也是概算执笔制作人及唯一掌握合伙概算事实的人,亦当庭认可了《决议录》的真实性。发回重审后余修日、福泉公司对《决议录》的复印件提出了异议,称该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并要求余梅玉提供原件,余修日作为《决议录》的主持召集人,完全有能力提交原件来证明余梅玉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余修日、福泉公司申请再审称《决议录》系伪造,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涉案项目系余梅玉、余修日、钟弟佳、毛木太、刘晓晨五人合伙并以武宁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泉公司)名义共同开发的,一、二审判决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广园小区一楼21-23#铺面及二楼21-23#、21-24#(二楼位置为从北往南两间)的房屋归余梅玉所有,余修日、福泉公司为余梅玉办理一楼21-23#铺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二楼21-23#、21-24#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决议录》中的约定内容,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余修日、福泉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修日、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闵遂赓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