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诉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969号原告:屠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2017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